央行、外汇局: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开展符合规定的境内证券投资
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12月13日消息,9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限制,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开展符合规定的境内证券投资。
为落实取消投资额度限制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进行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相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合并两项制度的资金管理规定;(二)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三)优化托管人管理;(四)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
以下为全文: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本规定发布前已办理相关业务登记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复申请办理。
第七条 主报告人在为合格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合格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合格投资者因其他跨境或外汇业务已录入主体信息或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其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需开立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需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需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等资金购汇汇出,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合格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汇账户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或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其中,开放式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人为其按日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入或汇出。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完税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应保持一致,不得跨币种套利。
第五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和股指期货交易,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开展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及结算等,按照现有外汇衍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应遵循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六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主报告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变更主报告人的,由新的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主报告人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18〕24号)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衍生品业务;
(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核算并监控合格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资产,或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衍生品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经办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